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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责任风险梳理(一):转让未实缴公司股权的风险



新《公司法》从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内容、责任追究精准化方面对责任体系进行了完善。经统计,新《公司法》共有46处涉及不同主体“责任”的规范条款,已经构筑起针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同主体的全方位责任体系,从而促使上述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完善的责任体系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

因此,对于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包括非股东实控人)责任风险、董监高责任风险我们做了详细地梳理,供上述主体合规履职参考。

本期我们探讨的主题是:股东转让未实缴公司股权的风险


相关法条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1:转让人承担责任不以主观恶意为前提


过去,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原则上其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除非转让股权时候有恶意才会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新《公司法》实施后,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

风险提示2:如果未实缴的“标的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则所有曾经持有该“标的股权”的股东都有可能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本条,如果未实缴的股权,存在多次股权转让,所有登记为股东且未实缴的均应承担补充责任。站在债权人的立场,往往倾向于直接追责全部股东。


风险提示3:对未实缴股权的补充责任,具有溯及力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意思是,即使该未实缴的股权转让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依然可以追究所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责任。

风险提示4:叠加加速到期制度威力巨大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法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之前相比,降低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适用范围更广。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行权主体即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无需局限于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或公司解散这三类情形。这一规定扩展了适用范围,增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此外,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主体扩展为“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之前规定仅限于债权人。


新法实施后的判例

案例一:渝中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

2015年6月16日某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18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某(持股比例为51%,出资601.8万元)、谭某(持股比例为49%,出资578.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前。

2016年4月18日,马某分别与谭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受让谭某持有的某公司49%的股权,受让李某持有的某公司51%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

2018年9月17日,吴某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吴某出资额为118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

2021年2月18日,吴某与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1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代某。代某认缴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

2023年7月6日,案外人王某以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渝05破申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某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代表某公司起诉要求股权受让人吴某和李某承担缴纳出资责任,某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在转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渝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规定。吴某受让马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0万元后成为某公司股东,之后,代某受让吴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万元亦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现某公司已经破产,吴某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1062万元,代某应缴纳认缴出资118万元。同时吴某对其转让给代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118万元股权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马某应在其转让的1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吴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应在601.8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谭某应在578.2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二:北京市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

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而后,李某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我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我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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